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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刘成芳、苏茂龙两人合伙承包福安顺通汽贸公司办公地装修工程。2012年9月6日,刘成芳雇用罗木生在福安顺通汽贸公司的办公地装修工程进行施工装修。上午9时许,刘成芳手持启动的电锯机锯割铝板,罗木生站在距离刘成芳约一米外观察,转动的电锯机上的砂轮片发生断裂,从电锯机上飞出,击伤罗木生的右眼。事故发生后,刘成芳当日护送罗木生到厦门大学附属厦门眼科中心住院治疗。经诊断,罗木生右眼球破裂伤:角巩膜裂伤、眼内容物流失、眼内积血、视网膜脉络膜脱离、眼脸皮肤裂伤。经鉴定,罗木生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抚养两未成年子女。罗木生在本案中因受伤而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14700元。
二、争议焦点:本案中的承担罗木生赔偿的责任主体是谁?
1、罗木生和福安顺通汽贸公司是否形成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
理论认定劳动关系的基本标准应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辅助标准为:
1,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2,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条件;
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劳动关系既有法律上的平等性,又具有实现这种关系的隶属性。平等性是由劳动力市场等价交换原则决定的,表现在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或服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一种等价有偿的关系。但这种平等性只是体现在劳动关系建立的过程中,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的条件、内容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劳动关系建立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平等关系即告结束,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职工必须服从用人单位的支配或指挥,必须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此时双方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而本案中福安顺通汽贸公司将办公地装修工程承包给刘成芳、苏茂龙二人,福安顺通汽贸公司与刘成芳、苏茂龙二人之间形成了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而罗木生系刘成芳雇佣的工人,与刘成芳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福安顺通汽贸公司与罗木生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没有劳动关系。
2、福安顺通汽贸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福安顺通汽贸公司作为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在于其自身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福安市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装修工程发包给没有工程装修资质人员的刘成芳、苏茂龙装修,存在明显过错。根据上述法条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最终判决
1、刘成芳赔偿罗木生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314700元。
2、苏茂龙对刘成芳上述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
3、福建省福安市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刘成芳、苏茂龙上述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裁判理由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刘成芳雇用人罗木生到刘成芳与苏茂龙合伙承包的工程进行装修,福安市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装修工程发包给没有工程装修资质人员装修,罗木生在从事装修施工过程中受伤致八级伤残。刘成芳、苏茂龙及福安市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对罗木生在从事装修活动中所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装修装修公司在施工现场尽到安全管理义务的减轻责任或者不承担责任。
典型案例:(2020)浙01民终2620号
二审法院认为:巨银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现场管理一方,有能力并应当举证证明自己是否提供了安全的工作环境,是否进行了安全作业培训,有无尽到安全保护职责,但巨银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方春浓为了配合工友安装吊柜,使用放置在现场的凳子,没有相应证据表明其在作业时疏于注意,存在明显过错,故巨银公司要求方春浓承担过错责任,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结论:装饰装修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以及未进行安全作业培训的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六、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四条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建筑法》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本次案例分析律师
徐家全
女,毕业于山东大学,从2015年10月起在律师事务所工作,基本独立办案,执业风格为有亲和力、干练。主要办理各类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擅长各类合同纠纷、侵权、交通事故、离婚等,担任多家中小企业的法律顾问。未来三年的职业规划是专业化的发展以及涉外业务的开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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