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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内容可能涉及到的相关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 《劳动合同法》
案例一
张某为某私房菜餐馆的员工,2018年7月14日上午7时许,张某在骑电动车前往餐馆上班的路途中与一辆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被当地交警队认定轿车车主负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
该事故造成张某右腿骨折,后张某申请工伤认定。由于张某与餐馆无书面劳动合同,张某找到餐馆老板开具一份劳动关系证明,后被认定工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次年4月,张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餐馆赔偿工伤损失。
以案说法:
只有在单位上班时因工作受伤才构成工伤吗?
答:不是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除了在上班时间和场所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认定为工伤,还包括在工作预备或结尾阶段受到伤害、在工作时间和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等情形。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本案例中张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7时许,考虑到张某上班时间为8点半,事故发生的地点确为上班路径,且张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符合上述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若是员工在上下班途中自己摔伤,该事故是员工个人责任,并非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不构成工伤。
律师提醒大家: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申请认定工伤的,申请人需要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且认定书中受伤职工承担的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或不承担责任,这样才可以认定为工伤。
案例二
刘某在梁某开的板厂装木板时,跳板滑落,导致刘某摔伤,右脚脚跟骨头断裂。刘某为此花费医疗费15870元,住院24天。刘某与梁某协商赔偿费用未果,刘某诉讼至法院。一审法院最终判决刘某承担30%民事责任,梁某承担70%民事责任。
以案说法:
工伤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区别:
本案中刘某虽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但不构成工伤,主要是因为该板厂并不是劳动法合同中的用人单位,所以是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至法院。
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工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两类常见的纠纷,两者之间存在很多相似的地方,在实务当中也容易发生混淆。工伤与提供劳务者受害的概念划分是对因工作遭受伤害进行的法律上划分,但伤害的自然属性是相同的。
工伤是建立在劳动关系上,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是建立在劳务关系。当前认定工伤,一般是提供劳动合同及其他材料予即可。如果没有劳动合同,就要先走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前置程序,再进行认定工伤。工伤是不分责任的,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根据责任大小来赔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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