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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内容可能涉及到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
小伙高价购得劣质手机,苏滁律师维权解惑
2019年,在外做生意的青年刘某为给家中母亲送上新年惊喜,便打算购买一部手机。其与同乡朱某签订了购买一台A牌手机合同,双方约定刘某一次性付清手机款6000元,并应于收到手机当天查验手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双方达成合意并分别付款与交付手机,刘某当日也并未发现手机存在故障。
一个月后,刘某母亲告知儿子,他送的手机母亲一直爱惜使用,但手机今天突然无法充电,经过维修师傅检查发现是劣质锂电池所致,该手机寿命仅有正常手机的一半。刘某听后当即要求朱某进行维修,却被朱某以手机售出概不负责的理由拒绝。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朱二人约定的检验期间是否合法合理,朱某是否应承担本案的瑕疵担保责任。首先,合同约定交付手机当天完成检验,以普通百姓的经验视角,是无法全面检验手机质量的;
其次,手机电池的质量问题属于隐蔽性问题,显然无法通过短暂的观察便能发现其瑕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同时,刘某于一个月后发现问题当时便通知了朱某,且距收到手机的时间未超过两年,是属于在合理异议期间提出异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综上,朱某理应为刘某免费维修手机,刘某可以依法维权。
诚实信用是现代商业交易的基本精神,公平公正是商业交易的内在要求,合同的履行应是前后相续、辩证统一的完整过程。百姓在日常生活遇到纠纷时,要树立维权意识,擅用法律捍卫自身合法权益。
附法条: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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