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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例分析
本内容可能涉及相关法条:
《民法通则》106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11、18、48条
案例分析
2019年3月1日,李某在第一人民医院(南区)护理家属。在医院骨科住院部楼道走廊里,由于地面有水渍、潮湿,李某滑倒摔伤。当时,他就在第一人民医院(南区)就诊,经医院检查确诊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住院12天。后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评定为十级伤残。
事后,李某主动和医院联系,就此事进行协商,院方对此事不予以认可,说是第三人徐某在没有院方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在走廊里拖地,造成地面潮湿,属于第三人侵权,应由徐某承担责任,院方没有责任,而推卸责任,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
李某为此花费大量的医疗费,并产生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由谁来承担? 是具有安全保障义务第一人民医院承担责任呢?还是有第三侵权人徐某承担责任呢?还是受害者李某本人承担呢?
苏滁律师解析
一、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财产损害的义务。
细言之,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旅店、车站、商店、餐馆、体育场、银行等向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都属于经营场所,第一人民医院也应该属于经营场所。
而对经营场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为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包括经营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承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可以说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立法者在综合考虑了调整商业活动的秩序中设立这种义务的社会经济价值以及道德需要后,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确立的一种法定义务。
二、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之内容
一般把违反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分为三种类型:
第1, 提供安全的设施设备的义务;
第2, 在服务管理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
第3, 防范、制止来自第三人的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
1、提供安全的设施设备的义务
行为人应该保证其所提供使用的设备设施具有正常的安全性,保证该设备设施的设计、建造、维修方面对权利人负有适当注意的法定义务。
2、在服务管理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服务的内容和服务的过程应该是安全的,如果服务的内容及服务的过程存在对消费者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危险,即应该认定为经营者的服务管理存在瑕疵。
3、防范、制止来自第三人的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
主要是指通过经营者工作人员的服务工作,照顾、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不致遭受来自外界第三人的侵害。
三、未尽防范、制止第三方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
具体而言,经营者对与来自于第三方对消费者的侵害所负有的义务首先是要满足于对于消费者安全的一般的照料义务,并且这个一般的照料义务是要根据实际的情况来确定的,对于普通人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安全的义务。
即,经营者必须提供安全的照料义务的标准是因经营场所的具体情况和第三人的侵害的情况来确定。只有在参考多种因素的情况下对经营者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判断才是公平合理的,而对于受害者的救济才是有效力和有效率的。
四、经营者对因第三方的侵害的所应承担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明确的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因为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列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此条款规定的是补充责任。补充责任是不真正连带债务中的一种,指多数行为人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各个负担全部履行义务,造成损害的直接责任人按照第一顺序承担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的人只有在第一顺序的责任人无力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并且可以向第一顺序的责任人请求追偿的侵权责任形态。
依据过错原则分析,我们会发现,只有在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人存在过错的时候,他才应该承担责任。而过错开始的时间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开始承担责任的时间。那什么时候安全保障义务人会存在过错呢?
就是在义务人能够防止或制止第三人侵权行为或犯罪行为的而没有采取措施防止或制止行为时。也就是说,当安全保障义务人出现过错时,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不作为行为才会与实施侵权行为或犯罪行为的第三人的行为一起产生损害后果。
才符合我们理论上所说的多因一果。那么在结合之前就为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的单独过错,应由该第三人单独承担责任。让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不公平的。我们不能以保障原告的利益为借口来无端加重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一把双刃剑,利弊和明显也很突出,尤其是经营者因第三方的侵权或犯罪行为所承担的责任,更是游弋在一个模糊的边缘。以牺牲一定的安全为代价换取效率,不仅不符合现代法律发展的趋势,而且个人的潜力无法得到保障,社会的发展同样受阻。
相反,若对于经营者过分苛严,一方面将会导致市场经济秩序的紊乱,不仅不会实现保障消费者这一立法初衷,还会主张犯侵权者的嚣张气焰。所以只有将经营者所应承担的责任限定于一个合理的范围内,才会保障侵权行为法功能的实现。
具体到本案
医院作为对外开放从事医疗活动的机构,对进入医院的公众均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如果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损害发生的,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李某陪护家人在第一人民医院看病,在经过医院四楼走廊时,由于地面有水渍,滑倒受伤,但从医院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事发徐某确有在走廊拖地的行为,但李某摔倒的地方就是拖地的地方,此时的拖布拖地后地面明显留下水渍证据,且李某摔倒的地方先前有多人经过,并未有其他人滑倒事形,事发当日,从视频中明显可以看出,李某走路的时候径直往前走,没有注意到脚下有水渍,自己也有谨慎注意的义务。
医院是否对李某在走廊内跌倒受伤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医院如因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受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医院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应是设施、设备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服务管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防范、制止第三人侵权行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医院走廊是病患及家属、医务人员及公众通行的地方,医院应保证地面干燥、材质防滑,防止病患及家属、医务人员和社会公众发生意外,医院在安全保障方面具有管理不到位情况,在事发时,没有保洁在场,拖把放置较随意,是严重的管理的漏洞,医院在安全保障管理方面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李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走路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故其受到伤害是在行走时自身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应由自己承担部分责任。
徐某虽然在本来地上没有水渍,由于拖地行为,虽然创设风险,增加了风险,但是徐某属于好意实惠,是做好事的行为,应该鼓励,不应承担第三人侵权主要责任。
法院最终判决医院在安全保障方面具有管理不到位情况,应承担60%责任,受害者李某在走路的时候也应该有谨慎注意的义务,按比例划分,应承担40%责任,徐某是做好事的行为,属于好意实惠,应该得到鼓励,不应承担第三人侵权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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