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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因一笔转账记录造成双方损失,是谁的责任呢?看看苏滁律师怎么分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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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11-6 09:3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安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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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崔某某系朋友关系,曾共同在来安县汊河镇二建码头从事水上货物运输。2019年崔某某诉讼至法院,理由是朱某某因经济困难,向其借款30000元,2016年6月10日,其通过银行向朱某某卡里存入30000元。其多次催要,朱某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

而朱某某辩称,1.其未向崔某某借过钱;2.其替崔某某拉了5船货未及时卸货,造成停运损失,双方协商后,崔某某于2016年6月10日向其支付船舶停运损失费30000元。双方并没有产生民间借贷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最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认为朱某某与崔某某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判决朱某某偿还崔某某借款30000元。
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一般来说,转帐凭证只能证明资金流向,无法反映出具体的法律关系。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民事诉讼规则,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借贷关系。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施行以后,根据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可仅凭转账凭证起诉民间借贷,原告举示转账凭证后,其就双方借款关系的成立完成初步证明责任,若被告抗辩原告转账系还款或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方,若被告方举证证明双方的确存在其他借款或债权债务关系,则举证责任转移至原告方,原告需对转账款项的性质进一步举证。


日常生活中,转账可能会产生借贷关系,但也可能是消灭借贷关系。甚至转账凭证代表“非民间借贷”关系的情况远超“民间借贷”关系。按最高法院的规定,原告主张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被告抗辩不是上述关系,举证责任立即转到被告身上,有失公平。

一审判决后,朱某某不服判决结果提出上诉。二审中,上诉方提出的理由主要如下:一、转账人并非崔某某,而是崔某某之女崔某梅,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二、崔某某主张朱某某以维修船舶为由借款3万元,但从朱某某提供的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来看,转账当日及之前,朱某某银行账户余额充足,经济条件并不困难;三、朱某某提供了相关判决书和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足以证明朱某某与崔某某之子崔某存在船舶运输业务关系,崔某梅转账的3万元正是支付船舶停运损失费用。

二审朱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证据是否已经达到足以抗辩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笔者认为,最高法院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明标准应当低于“高度盖然性”,即只要致案件的事实真伪不明即可达到其证明标准,若证明标准等同于“高度盖然性”,则无疑过分加重了被告的证明责任,不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故此时的举证责任应当转移至了原告。而本案中双方都未能拿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笔转账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是我国对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明确规定。也就是当双方都拿不出足够地证据否定对方的,要通过现有证据及逻辑判断对所要证明的事实是否具有高度的盖然性。通过上述的描述,笔者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仅凭转账记录是达不到其证明标准。


二审法院认为朱某某所举证据已初步证明其抗辩主张,崔某某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崔某某所举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最终撤销了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了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朱某某二审代理律师:张从德 陈冰雨)


作者:陈冰雨律师,联系电话18175272927
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地址:中都大道蓝天办公楼3和4楼(会峰大厦向北300米)。


发表于 2020-11-7 20:47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安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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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12-8 20:35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安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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