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肥中的钾肥能够促进农作物光合作用,促进农作物结果并提高农作物抗寒、抗病能力,从而提高农业产量,对稳定农作物产量具有关键作用。2016年至2020年期间,张某龙等7名被告却自行或者通过多家农资店在滁州市周边长期生产、销售质量氮磷钾总含量约33%(国家标准45%)的不合格化肥,严重侵害了众多不特定农户或种植大户的合法利益。

张某龙原本是一个普通的化肥产品经销商,一次偶然的机会,他意外得知氮磷钾总含量约33%(国家标准45%)的不合格“假化肥”的利润非常之高。于是,在2016年初,张某龙租下几间厂房和一批设备,开始生产掺混肥料(合格化肥和不合格化肥混合),并用已注销肥料企业的品牌包装袋进行包装后对外销售。在此期间,过某良从张某龙处购买“假化肥”2409吨,对外销售140吨,销售金额达23万余元,张某明等另5人均具有从张某龙处购买复合肥料并对外销售的行为,但因张某明等5人从张某龙处购买并销售的复合肥料中既包含合格产品也包含不合格产品,故无法确定其销售“假化肥”的数量和金额。
2020年3月,为扩大生产经营规模,张某龙招揽老客户张某明共同出资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投资建设掺混肥料厂,扩大规模生产“假化肥”共计222吨,并继续用已注销肥料企业品牌包装袋包装后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36万余元。
2021年12月,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龙、张某明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至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万元至二十万元不等;被告人过某良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因扰乱正常市场秩序,可能危害国家粮食安全,2021年10月,安徽省消保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张某龙、张某明及销售伪劣产品的过某良等5人为被告,依职权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七被告在安徽省级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被告张某龙和张某明对其共同生产销售的掺混肥料共同承担赔偿金361400元;被告过某良对其销售的掺混肥料承担赔偿金238000元;被告张某明、刘某山、陈某军、李某明、胡某流对其销售的掺混肥料分别承担10000元赔偿金;被告张某龙对诉讼请求三和诉讼请求四中张某明等6人承担的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案后,依法指定定远县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理,定远县人民法院认为张某龙、张某明生产不合格的复合肥料并通过张某明等6名被告对外进行销售,最终使得上述不合格肥料流入农村市场,销售对象人数较多,侵害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判决被告张某龙、张某明、过某良、刘某山、陈某、李某明、胡某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安徽省级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10月31日,定远县人民法院依法对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提起的全省首例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一审公开宣判,对安徽省消保委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全部予以支持。张某龙、张某明、过某良3人不仅被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事处罚,而且被判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来源:定远县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