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200元运输费引发19万元损失,私力救济不可“任性”
近日,定远法院成功调解了一起因私力救济过度引发的运输合同纠纷,既依法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避免了私力救济的滥用与“任性”。
案情简介:2022年底,高某某有一批大米需从定远运至池州、安庆等地,经朋友介绍联系到穆某某,约定由穆某某安排三辆货车分批次运输大米,总共运费8200元。后穆某某将货物运输到目的地后,因疫情、客户验货及其他原因导致无人接收货物,且无法卸货。高某某让穆某某在原地等待,并答应支付相应压车费,穆某某等待几天后仍未能成功卸货,便让高某某先支付相应费用。高某某因资金周转不开未予支付,穆某某遂安排货车离开收货地,将大米拉回定远存放在租赁的仓库中。此后,双方就压车费、仓储费等未能协商一致,后穆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高某某支付运费、压车费、仓储费、卸货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91200元。
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中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纠纷源于运输中压车费产生的矛盾,原被告发生纠纷时并不存在权益侵害的紧迫性和难以弥补性,原告在此种行为结束之后也未及时寻求公权力的救济,其采取留置货物的私力救济行为超出必要限度,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被告在原告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后,未能及时安排人员接收货物,亦存在一定的过错。
后经过法官释法明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另行安排车辆将货物运走并支付相应的运费及承诺给付的压车费,原告放弃部分压车费以及仓储费、装卸费等。该案得以圆满解决。
法官说法:私力救济虽为法律和公共道德所认可,但不应超过必要的限度,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私力救济的构成必须同时符合四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即保护合法权益、情势紧急无法及时获得公力救济、手段合理、以必要为限度。同时,该条文还强调受害人事后应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以保障私力救济的合法性。所以,私力救济行为人要严格按照法律设定的“尺度”实施自救行为,才能最大限度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否则因维权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来源:定远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