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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实际所运输的货物重量超出中介机构载明的内容,承运人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后拒不卸货,在中介机构从中多次沟通协商的情况下仍然拒不向托运人归还,并私自拉回扣留货物,后甚至自行处分变卖,承运人所行驶的留置权是否合法?造成的损失又由谁承担?近日,定远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承运人私自扣留处分货物而引发的运输合同纠纷案,依法认定案涉承运人杨某行使的留置权明显超出其所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且因其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宣判后,杨某以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且判决不当为由提起上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实际情况及承运人和托运人的过错程度,酌定分别对案涉货物损失承担8:2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去年1月,鸿运公司需将一批木托盘运输至南京市六合区,遂在某中介发布托运信息,杨某通过中介接受该订单。订单页面载明:“装:马庙镇,安庆市怀宁县;卸:龙余路,南京市六合区;定金总金额100元,总运费2200元;货物信息:木托板,重量体积10—15吨”。接单后,杨某到鸿运公司拉货,并将760只木托盘运输至南京市六合区某公司厂区。到达目的地后,杨某将单个木托盘称重情况微信发送给托运方,并称“35公斤一个,760件,总重26.6吨,超吨11.6吨”。“当初说的是运10—15吨的货,现在总重26.6吨,超了这么多,运费一共3900元。”“你这样算是不对的,应该将货物过个磅,按实际吨位算。”“商量不好我就走了,我给你一个小时时间,如果解决不了,我就把货拉走!”“你现在拉回来卸货,就按你称的重量算,运费另外补你。”“不管怎么样,不要把货拉走,拉走就不应该的,改补费用就补。”托运人虽然就货物重量情况向杨某作出了解释,但因为协商未果,杨某还是执意将所运输的货物拉回了老家安徽省定远县,放置于某停车场,后该批货物被变卖折抵保管费用。随后,鸿运公司将杨某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5万元。定远法院一审认为,杨某作为承运人的义务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鸿运公司作为托运人的义务为支付运输费用,同时有义务准确表明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从双方的运输合同订立来看,系通过中介平台下单、接单,从订单来看,载明货物重量为10-15吨,运费2200元,订单中未注明超重的收费标准。鸿运公司在装货时没有进行过磅称重,发货单上也仅注明木托盘数量760只,并未注明或告知杨某每只木托盘的重量或总重,双方当时亦未对如货物重量超出15吨是否增加运费及标准进行约定。杨某将货物运输至约定卸货地点后发现货物超重遂提出增加运费,双方产生争议,导致该争议的主要原因在于托运人未能准确告知货物重量,此时杨某提出增加运费具有合理性。但杨某在托运人予以解释并提出解决方案的情况下仍将木托盘拉回定远以行使留置权。但这与其可能受到的运费损失相比,明显超出其所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且杨某作为承运人在双方因运费问题产生争议未能解决的情况下将所运货物拉回定远后,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现案涉货物已被变卖,应视为其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分析,鸿运公司未能告知托运货物重量对双方因运费问题产生争议存在一定过错,杨某将所运货物拉回系对留置权的不当行使,故酌定鸿运公司对案涉损失承担20%责任,杨某承担80%责任。一审宣判后,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滁州中院二审最终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法律争议点为: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的,承运人所享有的留置权以何种限度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六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规定中的“相应”即指合理限度。留置权的目的是担保留置权人实现债权,因此,留置财产的价值也应以留置权人的债权数额及行使留置权的合理费用为限。一般来说,该留置物应相当于运费、保管费及承运人完成货运合同应收取的其他费用,不能超过必要限度。特别是对于可分物,更应考虑留置物与费用的价值关系,承运人留置的货物应当合理和适当。裁判者应考虑合同双方的利益平衡,通过生效案例指导权利人对留置权合法、适当行使。来源:定远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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