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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城事] 滁州市市场监管局曝光典型案例!涉及超市、餐饮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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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7-21 09:38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安徽

2025年,滁州市市场监管部门深入落实市场监管总局《关于牢固树立监管为民理念 推行服务型执法的指导意见》,大力推行服务型执法,积极打造“预防为主、轻微免罚、重违严惩、过罚相当、事后回访”的执法新机制,致力于规范执法行为,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现将部分典型案件公布如下:

一、滁州市市场监管局查处滁州市南谯区某超市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2025年3月20日,滁州市市场监管局依法查处滁州市南谯区某超市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2025年2月27日,滁州市市场监管局收到滁州市南谯区某超市经营超过保质期的“卫龙亲嘴烧”调味面制品涉嫌违法行为线索,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检查。经查,当事人承认超市销售过2袋上述食品,与投诉举报材料上显示销售的食品一致,当事人违法所得2元,货值金额6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经营过期食品的环节不包括餐饮环节,货值金额低于500元,期间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造成的影响小,并积极整改,及时下架过期食品,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免罚条件规定的情形。滁州市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并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本案综合考虑当事人主客观因素及违法情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裁量。滁州市市场监管局遵循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作出对当事人不予处罚的决定,对当事人加强普法教育的同时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提升主体责任意识,规范经营活动。

二、滁州市市场监管局查处滁州开发区某餐饮店不以真实名称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案

2025年4月30日,滁州市市场监管局依法查处滁州开发区某餐饮店不以真实名称向消费者提供商品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236元,罚款264元的从轻行政处罚决定。

2025年2月21日,滁州市市场监管局根据投诉举报,依法对滁州开发区某餐饮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食品操作区冷柜中有已拆封的汼肉风味小串1包,其配料表标示主要成分为去皮鸭胸肉,无牛肉成分。经查,当事人在某外卖平台店铺内销售的“牛肉串”和“牛肉小串”两款产品主料一栏均标注为“牛肉”,而实际均由上述汼肉风味小串制作而成,货值金额共计258元,违法所得236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及《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初次违法且涉案货值金额低,违法行为轻微,滁州市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及《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作 出从轻行政处罚决定。

此案从轻处罚的典型意义在于平衡法律刚性与社会效果,既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权益,又通过柔性执法引导企业合规经营,体现现代市场监管的法治精神与服务理念。

三、滁州市市场监管局查处滁州市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2025年5月14日,滁州市市场监管局依法查处滁州市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铁桶5个,没收违法所得129元,罚款1000元的从轻行政处罚决定。

2025年3月26日,滁州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菜品展示区和后厨操作间发现5个铁桶,桶身印有:**酒店、龙虾捞面。当事人使用该批铁桶盛装龙虾捞面后销售。经中国(安徽)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滁州分中心鉴定,认定当事人销售的商品使用印有“”铁桶容器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当事人共售出3份“龙虾捞面”,违法经营额合计324元,违法所得129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系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4年版)》从轻情形。滁州市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当事人作 出从轻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的办理,不仅强化了对民生领域重点商品的保护,守护了商标权利人的正当权利,也维护了市场经营秩序,更对同类违法行为起到较强的警示作用。执法人员综合考虑当事人主客观因素及违法情形,给予减轻行政处罚也是我局柔性执法的具体体现。

四、来安县市场监管局查处滁州某新材料有限公司虚假宣传案

2025年2月6日,来安县市场监管局依法查处滁州某新材料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2024年11月13日,来安县市场监管局根据举报线索,依法对滁州某新材料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网店商品详情页标注“跨境专供”字样。经查,被举报的“跨境专用”款花泥产品信息实为复制其他网店内容,当事人实际并未销售跨境产品,也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其属初次违法,产品月销量少,发布的误导宣传对消费者造成的危害后果轻微,且已及时改正,符合《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及《安徽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44】条第二款之规定的不予处罚情形,来安县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该案件体现执法温度与社会灵活性,对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予处罚,避免“一刀切”执法,符合“过罚相当”原则,将执法资源更多集中重大违法行为,提升治理效率。通过警示教育代替处罚,避免“以罚代管”的刻板印象,营造“宽严相济”的治理氛围。

五、凤阳县市场监管局查处凤阳县某名烟名酒店保健品与普通食品混放销售案

2025年6月27日,凤阳县市场监管局依法查处凤阳县某名烟名酒店保健品与普通食品混放销售的违法行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2025年5月19日,凤阳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凤阳县某名烟名酒店保健品与普通食品混放销售,且无保健品专柜销售标识。经查,当事人由于经营疏忽将店内保健食品与普通食品混放销售。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首次违法,属于食品流通环节,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未引发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于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其情形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国市监稽发〔2025〕10号),凤阳县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以“首违不罚”为实践载体,针对当事人首次违法、因疏忽导致混放且及时改正的情况,精准适用“首违不罚”清单,突破“以罚代管”惯性,在严守食品安全底线的同时给予容错空间,既通过责令改正确保问题整改,又以人文关怀引导经营者强化合规意识,让市场主体感受到执法温度。

六、凤阳县市场监管局查处凤阳某公司发布与实际不符的广告案

2025年2月28日,凤阳县市场监管局依法查处凤阳某公司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2024年12月18日,凤阳县市场监管局根据投诉举报,依法对凤阳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在某电商平台发布的“辣椒酱”商品信息中存在“低盐”表述,但其产品实际钠含量不符合GB28050中关于“低钠”的标准(钠含量≤120mg/100g或100ml)。经查,该情况系当事人员工未仔细检查导致错误信息上传。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执法人员发现线索后,主动改正宣传页面,与投诉者达成和解,且属于初次违法,符合《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中不予处罚的情形,凤阳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此案的处理,既维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也体现了对企业轻微违法行为的包容审慎监管,引导企业自觉规范经营行为,营造了良好的市场环境。

七、明光市市场监管局查处明光市女山湖镇某商店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案

2025年4月9日,明光市市场监管局依法查处明光市女山湖镇某商店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2025年2月17日,明光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明光市女山湖镇某商店开展日常检查,发现其货架上摆放有18袋“沙嗲素牛肉干(调味面制品)”,上述食品已过期15天,仍处于待售状态。经查,该批过期食品系当事人因个人疏忽未及时下架所致,货值金额为9元。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并在执法人员发现后立即自行改正,未引发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违法货值金额不足500元、不属于餐饮环节等情况,明光市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和《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第5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精准适用“首违不罚”制度,在严守食品安全底线前提下体现包容审慎监管理念,既警示经营者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又通过柔性执法优化营商环境,对同类轻微违法案件处理具有示范意义。

八、天长市市场监管局查处天长市某工艺品有限公司连续两年未按时年报案

2025年4月24日,天长市市场监管局依法查处天长市某工艺品有限公司连续两年未按时年报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3000元的从轻行政处罚决定。

2025年2月7日,天长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天长市某工艺品有限公司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报送2022、2023年度的年报。经查,当事人于2006年12月7日在天长市市场监管局依法注册登记,由于公司效益下行,业务量减少,会计岗位缺失,加上法定代表人个人疏忽,未认识到年报的重要性,导致未按照规定时间报送2022、2023年度报告。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报送年度报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同时认识到了年度报告报送的重要性,并且已经完成了2022年、2023年度的年报补报工作,天长市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作 出从轻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处理过程中,鉴于当事人对年报重要性认识不足,天长市市场监管局办案机构对当事人就年报工作进行了详细说明和宣贯,并对当事人报送年报进行了帮扶指导。本案的查处促使企业认识到按时年报是法定义务,规范经营行为,健全内部的管理机制,提高依法经营的自觉性,保障企业自身的长远发展。

九、来安县市场监管局查处来安县独山镇某村卫生室使用过期的医疗器械案

2025年5月14日,来安县市场监管局依法查处来安县独山镇某村卫生室使用过期的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涉案的过期医疗器械、罚款4000元的减轻行政处罚决定。

2025年4月8日,来安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来安县独山镇某村卫生室开展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药房内摆放的阴凉柜上方放置有一袋“莲花”一次性使用输液器(已拆封使用,规格为20支/袋,尚余9支),至检查时已超过保质期限。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无证据表明造成人员伤害后果且案发后积极整改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来安县市场监管局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并参照《安徽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对当事人作出减轻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兼顾教育与惩戒,适用了服务型执法下的减轻处罚,综合考量了过期医疗器械的使用情况、是否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当事人的整改态度等因素,确保处罚的程度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让处罚更加公正合理,避免过度处罚带来的负面影响。

 

来源:滁州市市场监管局

 

发表于 2025-7-21 10:49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安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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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7-21 12:02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安徽
宽严适度,不可偏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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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7-21 15:48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安徽
用某代替算什么曝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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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7-21 16:14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安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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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7-22 09:11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安徽
没事多查查,挨个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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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7-22 11:27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安徽
这个部门最垃圾,最不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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