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荣等人诉张某玉、王某、某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机动车乘客“开门杀”侵权责任形态和保险责任承担的认定
乘客开车门下车时不得妨碍他人正常通行,对此机动车驾驶人具有共同的注意义务。驾驶人和乘客违反共同注意义务的行为相互结合,系“开门杀”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二者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承保该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就该连带责任范围依法承担对被侵权人的保险赔偿责任。
王某驾驶小型轿车临时停靠在非机动车道内,该车后排乘客张某玉开左后侧车门时与王某甲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王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张某玉开车门时影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在禁停路段临时停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某甲驾驶二轮电动车超速行驶及二轮电动车前轮制动失效,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某系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该车在某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0万元保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孙某荣等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张某玉、某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016936.71元。
一审法院于2023年6月1日作出民事判决:某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赔偿孙某荣等人各项损失计882372.63元;驳回孙某荣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某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23年7月31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王某在禁停路段临时停车后,张某玉开左后侧车门,妨碍王某甲驾驶二轮电动车通行,王某和张某玉违反共同注意义务的行为相互结合,构成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共同原因,符合“共同实施”的外在表征,成立共同侵权,王某和张某玉应当对孙某荣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对外是一个整体的责任,某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王某依法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其以王某承担的内部责任份额抗辩对外的责任承担,于法无据。故判决由某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9826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2112.63元,扣除预付医疗费18000元,还应当赔偿882372.63元。
机动车乘客下车时未认真观察后方情况,贸然打开车门,经过的行人或车辆驾驶人来不及反应,因此酿成严重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的新闻,屡屡见诸报端。社会公众对此深感不安,谓之“开门杀”。有观点认为,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而言,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是一个整体,驾驶人与乘客的侵权行为都应归于机动车一方造成的损害,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对机动车一方整体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这种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商业三者险条款载明保险人系对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造成的侵权责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非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机动车。通常乘客并非被保险人,乘客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因此,驾驶人和乘客的侵权行为类型,不仅涉及驾驶人和乘客的侵权责任形态,亦涉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范围的确定,关涉被侵权人能否及时足额获得赔偿,是审理此类案件不可回避的问题。
对此司法实务中的观点亦不尽相同。一种意见认为,乘客与机动车驾驶人均非故意,互相之间不存在意思联络,不构成共同侵权,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172条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按份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乘客与机动车驾驶人虽不存在意思联络,但客观上存在行为关联,且导致了同一损害后果,符合《民法典》第1168条的规定,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民法典》第1168条“共同实施”的界定
《民法典》第1168条规定的“共同实施”包括“共同故意实施”几乎没有任何争论。但民事审判实务中,更为常见的是行为人均为过失,或者故意与过失的结合。若将共同侵权行为仅仅限缩在“共同故意实施”的解释上,无法应对审判实务的需要,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应从主观标准向客观标准适当过渡,也已具有理论和实务共识。目前产生争论的焦点,主要是过失型共同侵权与《民法典》第1172条规定的非充足原因分别侵权如何区分。
一般认为,从主观过错层面看,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包括三种情形:共同故意实施的行为;共同过失实施的行为;故意与过失结合实施的行为。然而,“过失”的共同性在主观层面不易把握。王利明教授将“共同过失”界定为“对某种损害结果发生应共同尽到注意义务而没有注意”。 成立共同过失,首先须存在共同的注意义务,其次须存在对共同注意义务的共同违反行为。但是共同注意义务是否存在、其内容是什么,需以客观判断为基础。虽然在有些共同过失案型中,各行为人之间可能存在沟通,比如“共抬重物案”,但是经沟通达成一致的意思仅是共同行事,而非主观层面意欲实现的损害后果,且该共同行事的一致意思,并非所有共同过失案型的必要条件(特别是疏忽大意的共同过失),故以有“共同行事的一致意思”作为共同过失案型存在主观共同性的判断依据,理由不够充分。“共同过失”实因数个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在客观上产生关联,难以仅从主观层面解释和判定。因此,“共同过失”本质上属于客观共同。将《民法典》第1168条的“共同实施”(狭义共同侵权)界定为既包括“共同故意实施,侧重于行为人主观上的意思联络”,也包括“数个违反共同注意义务的行为相结合,导致同一损害后果,侧重于行为客观上的关联”,在审判实务中更易于把握,且相较于共同过失共同侵权行为的称谓,对于故意和过失结合的侵权行为或者不以过错为构成要件的侵权行为,亦可以作出合理的解释。
二、“开门杀”案件中驾驶人和乘客构成行为关联共同侵权
成立共同侵权行为,首先仍需具备侵权行为的事实要件,即加害行为、侵害他人权益、因果关系,其中因果关系是核心问题,即数人所为不法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在客观上为被侵权人因此所生损害的共同原因。这也是识别行为关联共同,并区分行为关联共同侵权行为与《民法典》第1171条和第1172条规定的分别侵权行为的关键。
共同原因,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把握:其一,行为具有关联性。关联性体现在各行为人违反了共同的注意义务。该共同的注意义务,要求各行为人对潜在受害人、可能受害方式等应具备相同的预见或避免的可能性,可以基于各行为人相约从事某一事项的先行行为,如相约飙车、共抬重物;也可以基于各行为人业务的关联、共同的目的或利益,如医生和护士、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驾驶人和乘客。该违反义务的行为,可以表现为作为,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或者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其二,损害具有不可分割性。无损害则无救济,没有共同的损害结果,则没有共同侵权责任承担的基础。因为客观的行为关联共同侵权行为不具备主观的意思联络共同侵权行为的同一损害拟制规则,确定是否存在共同的损害实属必要。“共同的损害”并非指造成一个损害,而是指各行为人造成的损害不可分割。一是损害结果不可分,譬如导致受害人死亡;但更为重要的是从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角度考量,即若任何一人不为加害行为,则全部损害结果不会发生。此时,所谓多数人行为导致同一损害并非因为损害结果不可分,而是因为分别与多个行为有事实因果关系的损害就是同一个东西。
在“开门杀”案件中,驾驶人和乘客虽然主观上均为过失,但是驾驶人作为车辆运行的控制人,就避免机动车对他人造成损害负有潜在的注意义务。这一注意义务不会给驾驶人造成较大负担,但对于避免“开门杀”侵权行为的发生至关重要。申言之,驾驶人应当在合适的路段停车,并对乘客开车门的行为予以注意和提醒,驾驶人和乘客作为机动车的使用人,具有不得妨碍其他交通参与人正常通行的共同注意义务。驾驶人违反该注意义务的不作为与乘客贸然打开车门的积极行为相结合,构成损害后果发生的共同原因,符合行为关联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亦符合“共同实施”的外在表征,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168条的规定成立共同侵权。
三、商业三者险应当就驾驶人和乘客的共同侵权责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驾驶人与乘客作为共同侵权行为人,应当对被侵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民法典》第178条第1款规定,被侵权人依法可以主张王某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而承保肇事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驾驶人依法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连带责任对外是一个整体的责任,保险人以驾驶人承担的内部责任份额抗辩对外的责任承担,有违连带责任规则,亦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16条的规定相悖,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关于保险人商业三者险对被侵权人赔偿后能否向乘客追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六条规定的保险人就超出被保险人责任份额的部分向其他连带责任人享有的追偿权,源于连带责任人的内部责任分担规则,而并非财产保险合同中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享有的代位求偿权,且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并非被侵权人的损失本身。故即便某些“开门杀”案件中乘客为驾驶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乘客亦非故意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保险人仍依法享有对乘客的追偿权。因篇幅有限,已对部分内容和注释作删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