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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城事] 曝光!滁州天长一奶茶店被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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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6-10-4 08:21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安徽

近日,我局查处一起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网络秩序的网络谣言案件。

 

2026年9月22日,天长某奶茶店试营业,店主为撑场面、博眼球、招揽门店客流,定制印有“天长某党政机关贺”字样的红色祝贺条幅,悬挂于开业花篮上,并安排他人拍摄视频发布到网络平台进行宣传造势。

经调查,该店主编造虚假信息在网络平台发布,冒用党政机关名义虚构祝贺事实,严重误导广大网民,扰乱了正常网络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之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对店主予以行政处罚。

 

警方提醒:网络不是法外之地,商业宣传更不能肆意妄为。广大经营商户应当诚信合规经营,坚守法律底线,严禁冒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名义进行造势宣传、博取流量。切勿为了“撑面子、赚流量”触碰法律红线,最终得不偿失。希望广大市民自觉遵纪守法,不信谣、不传谣,共同维护风清气正的网络环境和规范有序的社会秩序。

 

来源:天长警方

发表于 2026-10-4 11:30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安徽
一脑袋浆糊,不会印个白宫五角大楼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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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6-10-4 14:23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 IP未知
关于天长市市场监管局能否就同一行为再次进行行政处罚的问题,从法理上分析,原则上不宜再次作出罚款处罚,但存在特定例外空间。

以下从行为定性、法律竞合、程序衔接三个层面展开。

行为定性:一个行为还是多个行为?

店主实施了“定制条幅—悬挂—拍摄—发布网络”的系列动作,主观上服务于同一个目的(为奶茶店宣传造势),客观上构成一个连续的、不可分割的整体行为。在行政法实务中,通常将此认定为一个违法行为,而非多个独立行为。

法律规范竞合:同一行为触犯多个规范

该行为同时触犯两个法律规范:

治安管理处罚法层面:店主冒用党政机关名义虚构祝贺事实并在网络发布,公安机关已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作出处罚。

市场监管法规层面:该行为同时可能构成虚假商业宣传。店主对“曾获荣誉”(党政机关祝贺)作虚假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虚假宣传的构成要件。此外,冒用党政机关名义进行商业宣传,也可能触及《广告法》第九条第二项的禁止性规定。

这就形成了同一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的竞合情形。

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公安机关已就同一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含罚款)。在此前提下,市场监管局若再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对该行为处以罚款,将构成对同一违法行为的第二次罚款,直接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实务中对此类情形的处理规则是:同一行为触犯多个法规时,罚款只能选择一次,按数额高的规定执行,其他处罚类型(如警告、吊销许可证)可并行。

结论:市场监管局不得就同一行为再次作出罚款处罚。

例外空间:非罚款类处罚仍可并行

“一事不再罚”原则限制的是罚款,并非所有行政处罚类型。如果市场监管局认为仅靠治安处罚不足以充分评价该行为对市场竞争秩序的侵害,仍可依法作出非罚款类行政处罚,例如: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了此项)
· 责令消除影响(针对虚假宣传造成的社会误导)
· 吊销营业执照(若情节严重,但本案情节可能尚未达到)

这些非罚款类措施与公安机关已作出的治安处罚可以并行,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程序衔接建议

若市场监管局拟介入,应首先核实公安机关处罚决定的具体内容(罚款数额、处罚种类),确认是否已涵盖对虚假宣传行为的评价。在此基础上:

· 若公安机关的罚款已充分评价该行为的全部违法性,市场监管局不宜再作罚款,可考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责令消除影响;
· 若认为公安机关的处罚未充分评价市场竞争秩序层面的侵害,可在法律框架内作出非罚款类行政处罚,但应避免以“罚款”形式重复评价同一行为。

实践中,此类跨部门竞合案件更稳妥的处理路径是:由公安机关与市场监管局进行执法会商,明确各自处罚的侧重点,确保对违法行为的评价完整且不重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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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6-10-4 15:10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 IP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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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6-10-7 09:26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安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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