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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8-18 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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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自安徽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企业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提供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并无事实依据。所述的与案涉小区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外,也无任何提供物业服务的事实。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实其“依约向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如其所说,若其确实为案涉小区提供过物业服务,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假如其与案涉小区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那么应当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因为合同中除了约定收费标准之外,还应当约定了服务质量标准,否则答辩人有理由认为其利用虚假或不平等的合同捐害业主利益。
本案中,其并未提供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招投标相关文件及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料、住建部门备案证明,未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与建设单位签订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更未提供证据来证明曾依法参与招投或协议...
其有责任对其主张进行证明,即证明收费是否合法以及是否执行了政府指导价;是否完全履行了《滁州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指导标准》中的对应等级服务标准,包括但不限于提供保安、保洁、绿化、维修等员工的相关资料,如雇佣合同、薪资流水、社保缴纳记录、打卡记录、外包合同、银行流水,以及公共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记录、相关职责倒班打卡的完善度,公众责任险投保情况及在卫生保洁绿化等方面的持续服务证据等,以便证明其履行了所谓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选聘的方式获得案涉小区前期物业服务资格。该亮证时不躲避接受大众监督...因此,其与案涉小区大概率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并不具有诉讼答辩人的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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